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申报参加评审: (一)发生医疗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未满1年的; (二)发生医疗事故、承担主要以上责任未满2年的; (三)伪造学历、资历受到查处未满3年的; (四)有抄袭或剽窃他人论著、成果等侵权行为,伪报业绩成果受到查处未满3年的; (五)受到行政处分未满处分期的。 如申报评审后,发现举报查实有以上行为的,一律取消所取得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三年内不得申报。 第十六条 本评审条件中所指公开发行的专业学术期刊是指自治区卫生厅公布的专业期刊目录范围内的期刊;国外专业学术期刊是指被科学引文索引(SCI、EI)收录的专业学术期刊。中华系列杂志是指《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中标注“中华”或“比照中华”的杂志。 第十七条 在公开发行的增刊、特刊、专辑、论文集等盈利性刊物上发表的文章以及科普类(专著除外)文章,以短篇报道、个案、论文摘要等形式发表的论文,均不予认可。 第十八条 获宁夏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医学)奖三等奖(含)以上、宁夏医学优秀学术论文奖二等奖(含)以上的论文(均为前两名完成者)按核心期刊对待。 第十九条 对长期在城市社区工作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申报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执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宁人发〔2007〕170号)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机关、学校、民营企业等所属医疗卫生单位原则上按实际所设床位数,按同级别医疗卫生单位对待。 第二十一条 申报人员对其所提供的申报材料的真实有效性负责,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及各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审查、推荐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申报人员提供的科研成果、证书等材料的取得时间,截止时间一律为申报时间上年的 12月31日 。 第二十三条 本评审条件自颁布之日起试行,原《卫生系列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条件(试行)》(宁职改办〔1998〕46号)同时废止。以前凡与本评审条件不一致的相关要求,以本评审条件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评审条件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责任编辑:lengk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