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黑龙江省初级、中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评价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人社部、国家卫健委、国家中医药局《关于深化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1号)以及国家职业资格制度、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初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实行职业资格对应认定或考试相结合的评价方式,中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评价实行统一考试的评价方式,考试成绩合格方可取得资格证书。 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非医疗卫生机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称继续采取认定或评审相结合的评价方式。 第四条 初级、中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业设置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国家未设置的专业,经省人社厅、省卫健委确认,可采取认定或评审的评价方式。 第五条 初级、中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划分为医、药、护、技四个类别,初级名称分别为:医(药、护、技)士和医(药、护、技)师,中级名称为主管(主治)医(药、护、技)师。 第二章 报名条件 第六条 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贯彻新时代卫生与健康工作方针,自觉践行“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职业精神,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协作精神、敬业精神和医德医风。 二、身心健康,心理素质良好,能全面履行岗位职责。 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申报医疗类、护理类职称,应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并按规定进行注册,取得相应的执业证书。 第七条 其他条件 除必须达到上述基本条件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初级职称 (一)医士(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及相关政策规定,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可视同取得医士职称;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可视同取得医师职称;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可视同取得医师职称。 (二)护士(师):按照《护士条例》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取得护士执业资格,可视同取得护士职称;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士及以上学位,从事护士执业活动满1年,可直接聘任护师职称。具备大专学历,从事护士执业活动满3年;或具备中专学历,从事护士执业活动满5年,可参加护师资格考试。 (三)药(技)士:具备相应专业中专、大专学历,可参加药(技)士资格考试。 (四)药(技)师:具备相应专业硕士学位;或具备相应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或具备相应专业大专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或具备相应专业中专学历,取得药(技)士职称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5年,可参加药(技)师资格考试。 二、中级职称 (一)临床、口腔、中医类别主治医师:具备博士学位,并取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或具备硕士学位,取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后从事医疗执业活动满2年;或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取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后从事医疗执业活动满2年;或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经执业医师注册后从事医疗执业活动满4年;或具备大专学历,经执业医师注册后从事医疗执业活动满6年;或具备中专学历,经执业医师注册后从事医疗执业活动满7年。 (二)公共卫生类别主管医师:具备博士学位并经执业医师注册后从事公共卫生执业活动;或具备硕士学位,经执业医师注册后从事公共卫生执业活动满2年;或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经执业医师注册后从事公共卫生执业活动满4年;或具备大专学历,经执业医师注册后从事公共卫生执业活动满6年;或具备中专学历,经执业医师注册后从事公共卫生执业活动满7年。 (三)主管护师:具备博士学位并注册从事护理执业活动;或具备硕士学位,经注册后从事护理执业活动满2年;或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经注册并取得护师职称后,从事护理执业活动满4年;或具备大专学历,经注册并取得护师职称后,从事护理执业活动满6年;或具备中专学历,经注册并取得护师职称后,从事护理执业活动满7年。 (四)主管药(技)师:具备博士学位;或具备硕士学位,取得药(技)师职称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2年;或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取得药(技)师职称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4年;或具备大专学历,取得药(技)师职称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6年;或具备中专学历,取得药(技)师职称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7年。取得执业药师资格,可视同取得主管(中)药师资格。 第三章 附 则 第八条 凡在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医师、护师,可提前1年参加相应专业中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第九条 本科及以上学历、经全科专业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并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可直接参加全科医学专业中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第十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及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从事药品研究、药品质控、药品技术等非医疗卫生机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的初级、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继续采取认定或评审的评价方式。 第十二条 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原卫生部、人事部《关于印发〈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卫人发〔2001〕164号)执行,今后国家有新规定从其执行。 第十三条 本标准由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自2023年度起施行。其他未尽事宜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责任编辑:lengk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