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国区医药卫生事业,充分调动卫生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卫生技术人员提高技术水平、学术水平和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文件精神,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章 卫生技术职务 第二条 卫生技术职务是以医药卫生技术应用为主要职责,根据医药卫生工作的实行需要设置的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卫生技术职务有明确职责和履行相应职责必须具备的任职基本条件,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有合理结构比例。 第二条 卫生技术职务分为医、药、护、技四类 1、 医疗、预防、保健人员: 主任医师 副主任医师 主治(主管)医师 医师 医士 2、 中药、西药人员 主任药师 副主任药师 主管药师 药师 药士 3、 护理人员: 主任护师 副主任护师 主管护师 护师 护士 4、 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主任技师 副主任技师 主管技师 技师 技士 第四条 主任医(药、护、技)师、副主任医(药、护、技)师为高级技术职务;主治(主管)医(药、护、技)师为中级技术职务;医(药、护、技)师、医(药、护、技)士为初级技术职务。 第三章 岗位职责 第五条 各类各级卫生技术人员的岗位职责,暂按卫生部(82)卫医字第10号、(83)卫防字第61号、(81)卫药字第10号、(79)卫药字第983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任职基本条件 第六条 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执行党的卫生工作方针,遵守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七条 医(药、护、技)士 1、了解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一定的技术操作能力; 2、在上级卫生技术人员指导下,能胜任本专业一般技术工作; 3、中专毕业见习一年期满。 第八条 医(药、护、技)师 1、熟悉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一定的技术操作能力; 2、能独立处理本专业常见病或常用专业技术问题; 3、借助工具书,能阅读一种外文的专业书刊; 4、中专毕业,从事医(药、护、技)士工作五年以上经考核证明能胜任医(药、护、技)师职务;大学专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二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研究生班结业或取得硕士学位者。 第九条 主治(主管)医(药、护、技)师 1、熟悉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较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国内本专业先进技术并能在实际工作中应用; 2、具有较丰富的临床或技术工作经验,能熟练地掌握本专业技术操作,处理较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能对下一级卫生技术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3、在临床或技术工作中取得较好的成绩,或具有一定水平的科学论文或经验总结。能比较顺利阅读一种外文的专业书刊; 4、大学毕业或取得学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四年以上;研究生班结业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三年左右;取得硕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二年左右;取得博士学位者。 第十条 副主任医(药、护、技)师
1、具有本专业较系统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能吸取新版科研成就并应用于实际工作; 2、工作成绩突出,具有较丰富的临床或技术工作经验,能解决本专业复杂疑难问题或具有较高水平的科学论文或经验总结。能顺利阅读一种外文的专业书刊; 3、具有指导和组织本专业技术工作和科学研究的能力,具有指导和培养下一级卫生技术人员工作和学习的能力; 4、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从事主治(主管)医(药、护、技)师工作五年以上;取得博士学位,从事主治(主管)医(药、护、技)师工作二年以上。 第十一条 主任医(药、护、技)师 1、精通本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掌握本专业国内外发展趋势,能根据国家需要和专业发展确定本专业工作和科学研究方向; 2、工作成绩突出,具有丰富的临床或技术工作经验,能解决复杂疑难的重大技术问题或具有较高水平的科学专著、论文或经验总结。能熟练阅读一种外文的专业书刊; 3、做为本专业的学术、技术带头人,善于指导和组织本专业的全面业务技术工作,具有培养专门人才的能力; 4、从事副主任医(药、护、技)师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技术职务,必须由行政领导在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审的、符合相应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中,按照限额进行聘任或任命。 对未经评审委员会评审或评审认定不符合任职条件者,任何单位或任何人不得聘任或任命其担任卫生技术职务。 第五章 评审委员会的组建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分别由高级、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 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一般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建,也可授权确实具备评审条件的下属单位直接组建,并报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 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的组建权限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是地方卫生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业务主管部门,在地方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和卫生部备案),并会同当地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卫生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执行。 (责任编辑:lengke) |